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44號
抗告人翁立民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翁立民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伊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以「謝益之」為筆名,未經合理查證即惡意撰寫如其附表二「誹謗文字內容」欄所示之不實文字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並先後於第408、410、411、412期「168周報」暨「168理財網」刊登而散布於眾,足以毀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商譽或時任該公司董事長杜英宗名譽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伊散布文字誹謗共4罪刑。然而上述系爭報導並非伊所撰寫,而係南山人壽公司內部曾任電視台董事長之某社會賢達人士之揭弊來稿,經伊查證後認其敘事為真,乃將原稿予以刊載,此有伊以行動電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焦威文」者之聯絡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公證文件可憑,該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捏詞撰寫系爭報導之事實有誤,而伊既無散布文字誹謗之意思與行為,自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原案件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撰寫系爭報導,且其內容與南山人壽公司依法所公開供查閱之資訊明顯不符,抗告人身為媒體工作者,就報導事項之真實性未為合理查證,甚且於南山人壽公司拒絕其要索所謂之「廣編費用」後即行刊登,主觀上顯基於真實惡意而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抗告人所為之卸責辯詞尚無足採,其中關於如聲請再審意旨所示爭辯部分,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項次之參、四、㈡說明略以:抗告人就系爭報導作者「謝益之」之真實身分,或指係南山人壽公司之高階主管云云,或謂係高端疫苗第一天施打後死亡的「陸之駿」云云,甚或稱該報導實係多人集體之創作,「謝益之」僅係筆名云云,供述反覆不定,難予採信,且其所辯記者應保護消息來源不被揭露一節,亦與其並未合理查證系爭報導內容真實性之認定無關等旨。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之前揭新事證,至多僅能證明真實身分不詳之「焦威文」提供系爭報導之文稿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該人係南山人壽公司內部之員工,遑論推認抗告人就系爭報導之真實性已善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是不論單獨或結合原案件卷內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在客觀上均未能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無從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事證須具備確實性之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遂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等旨。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新事證之證明力,已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以突襲方式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原裁定以違背論理法則之論斷,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洵屬可議,無異於係以違法錯誤之原確定判決,懲罰伊據實刊行系爭報導之合法行為;又原案件承審法院對於原確定判決顯然之事實認定錯誤,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亦屬失當,嚴重侵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且逸脫憲法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誡命,爰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云云。
四、惟原審通知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後,審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尚與法定要件不符,因而裁定予以駁回,已詳敘其論斷之理由,難謂於法有違。至裁判如有於全案情節暨裁判本旨無影響之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顯然錯誤而得由法院裁定予以更正之情形,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而應開始再審以為非常救濟無涉。抗告人抗告意旨徒憑前揭己見誤解等泛詞,任意指摘謂原確定判決違誤,且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