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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陳誌清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為免冤錯判刑情形發生,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
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
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應載敘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或有第421條等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再審程序既係專以糾正、救濟原確定判決所錯認的「事實」為目的,則此錯認的「事實」,自係專指「構成犯罪」的事實而言,亦即應經證據嚴格證明的事實,包含犯罪構成要件相關的事實,以及違法性、有責性的相關事實,而不涵括與此無關而以自由證明已足的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誌清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並未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故認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無聽取意見必要,逕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書狀,載敘其遭吳太仁欠錢不還,且辱駡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始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放火犯行,請求原審法院改處較輕之刑,並為抗告人索回吳太仁之欠款新臺幣89萬8,000元,據此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7、11頁)。
均係以其行為動機等量刑審酌事項,爭執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或以其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而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抗告人所犯罪名不生影響之事項,聲請再審。
從形式上觀察,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不合法。
原裁定以本件再審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亦毋庸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尚難認有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要求吳太仁出面還錢,或謂應傳喚吳太仁、吳秀美前往原審法院與抗告人確認欠款事實,並返還款項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均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以與聲請再審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
依前述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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