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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林冠旻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冠旻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程序判決駁回在案,下稱原判決)。
抗告人於原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欄
一、㈠至㈢所載。聲請意旨㈠(即提出結帳單並綜合葉爾雅、告訴人楊志強之證詞,主張抗告人當日到場係欲向林宏育收取酒帳,並無強盜告訴人之動機),縱林宏育有積欠抗告人酒帳,惟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在抵達LV旅店(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巷17號地下室)305號房(下稱305號房)前,已知悉林宏育要教訓告訴人並向其索取金錢之事,抗告人亦自承林宏育有要求等他處理完事情後就上去超商領錢,二者並非不能併存;
另原判決綜合葉爾雅之證詞及抗告人之供述,敘明葉爾雅所稱抗告人「扮黑臉」,係指抗告人有對告訴人為某種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
抗告人所提結帳單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聲請意旨㈡(即少年簡○恩〈名字詳卷〉證述係林宏育提議變賣金飾,抗告人已先離去305號房,未與告訴人一同前往金飾店,且變賣金飾所得均由林宏育取得,主張抗告人到場係欲向林宏育收取酒帳,並無強盜犯意聯絡),惟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簡○恩之證詞,說明抗告人與林宏育討論變賣金飾地點後,始離去305號房,其對於林宏育等人帶同告訴人前往變賣金飾之事,應有所知。
聲請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
聲請意旨㈢(即LV旅店電梯監視器畫面、金飾店監視器畫面,抗告人離開LV旅店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金飾店也沒有拍到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到場係欲向林宏育收取酒帳),惟原判決認定林宏育為教訓告訴人並索討金錢,指示葉爾雅出面約告訴人單獨見面,復改約至305號房,並通知抗告人及簡○恩抵達305號房,抗告人及簡○恩在聯繫過程即已知悉葉爾雅被騷擾、林宏育將告訴人約至305號房是要處理此事,抗告人、林宏育、葉爾雅及簡○恩進入305號房之目的係教訓告訴人並強盜其財物,而有犯意聯絡;
抗告人在305號房內有抬手作勢毆打告訴人,復與林宏育討論變賣金飾地點,其對於強盜告訴人犯行,亦有具體之行為分擔,即應對全部發生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而LV旅店電梯監視器畫面、金飾店監視器畫面,均已經原判決依法調查,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結帳單可證明抗告人到場之目的。簡○恩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警詢、107年8月16日及107年11月9日之偵訊;
葉爾雅於107年9月7日偵訊及第一審證詞,皆可證明抗告人係被動應林宏育邀約到場,簡○恩並非抗告人邀約到場,抗告人事前不知教訓告訴人之事。
葉爾雅第一審亦證稱其於偵訊中證述抗告人「扮黑臉」之意,實指抗告人因吵雜而不爽,抗告人並無教訓告訴人之動機。
㈡依現場監視器、告訴人及其他同案被告之證述,均證明抗告人並未隨同至金飾店,變賣所得復皆由林宏育取得,抗告人未參與變賣過程,亦未受有分配,顯見於本案不具重要地位。
原判決僅依推測或擬制,即論以抗告人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
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即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原裁定說明結帳單雖屬新證據,但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簡○恩、葉爾雅之證詞及LV旅店電梯監視器畫面及金飾店監視器畫面,並非新證據,如何經單獨或與案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就證據證明力以自己說法持相異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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