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5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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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54號
抗告人方瑞豐


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林玟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方瑞豐於「刑事再審聲請狀」表明係就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論處抗告人犯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確實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一第3、10至13頁),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聲請再審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抗告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抗告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錢建榮
法 官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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