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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
抗 告 人 麥記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
至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是否應受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僅屬量刑事由,不屬此「罪名」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麥記豐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其非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部分,業據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狀內聲明不予爭執,表示將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足認抗告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上開聲請再審部分並非本件抗告審理範圍。
抗告人於原審另以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罪刑(下稱原判決,經本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因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抗告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2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惟上開前案係少年犯,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應予塗銷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行文相關單位協助塗銷抗告人之前科紀錄。
是抗告人係屬初犯,原判決卻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高少家法院113年1月23日函及所附執行案件通知塗銷函為證。
三、原裁定略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第29條第1項之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其旨係規定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3年內未再受刑之宣告者,該前科紀錄即不復存在,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
則倘其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於3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受刑之宣告者,即無上開修正前少年事件處理法之適用(本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
抗告人係於前案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3年內之89年12月17日再犯本件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原判決認抗告人為累犯,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意旨,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有所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經核其結果(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非程序上不合法或程序違背規定,係與上開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而無理由,原裁定載為聲請不合法,雖有未洽,然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主張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業經塗銷,對原判決而言即不構成累犯,不應加重其刑,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再審要件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誤。
依前揭說明,顯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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