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26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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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0號
再 抗告 人 白晶晶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又個案審判之事實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

此於檢察官就各個案之偵查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該偵查之處分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偵查之處分,執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判決之再審依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白晶晶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

因認其並無加重詐欺之故意,於第一審提出證1(再抗告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駿和」之人聊天紀錄截圖[下稱LINE對話紀錄])、證2(「葉駿和」LINE上大頭照及頁面截圖)、證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於原審另提出證4(網路查詢診所助理、會計助理職缺資料)、證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證6(法官、企業經營者遭詐欺之網路新聞)、證7(疫情之後線上面試由趨勢轉為常態之路文章)等證據,主張證3之另案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蔡依芸證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報案紀錄、再抗告人之調查筆錄及其提供警方之資料等,若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惟(一)上開證3之另案判決、證5之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各審認之事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已有所不同,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或檢察官之偵查處分之拘束。

(二)第一審裁定敘明原判決依憑再抗告人之歷次供述、告訴人周清流之證述,及卷存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並對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採,亦逐一指駁說明針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詳為論述。

核其論斷說明,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縱其認定結果與另案判決相左,此係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其法律確信,獨立審判所得結論,不受其他個案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證3之另案判決並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三)另案判決引用之證人蔡依芸證詞、大雅分局函檢送之報案紀錄、再抗告人之調查筆錄及其提供予警方之資料,僅用以佐證蔡依芸曾陪同再抗告人至○○市○○○區某派出所及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但未獲警方受理,再抗告人於109年7月29日再度撥打165專線,始完成報案程序乙情,並非憑以認定再抗告人有無涉及該等犯行;

縱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報警未獲受理,迄同年月29日始完成報案,對於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仍不生影響。

再抗告人於原判決之案件業已提出大雅分局函所檢送之臉書應徵求職貼文、犯嫌LINE主頁及使用者照片(證2)、連絡電話截圖及對話紀錄( 證1)等資料,且經原判決加以審認,對該等證據之評價復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此部分證據是否可採,業經原判決調查審酌,自不容再抗告人徒以其於109年7月22日報警,並提供前揭臉書應徵求職貼文、LINE對話紀錄等,據以主張可作為原判決可改判無罪之新證據,況再抗告人係在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葉駿和」所指定之人、該帳戶遭警示後,始行報案之舉,能否憑此逕認再抗告人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堪存疑等旨,已記明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與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已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結果,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裁酌理由。

至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程序補充提出之其他資料,或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或不具有何確實性,均無從為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之聲請再審所指另案判決之證人蔡依芸陪同其至警局報案經過,及蔡依芸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與大雅分局函檢送之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再抗告人調查筆錄等報案過程資料,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與原判決事實相同之求職及工作被騙經過之另案,業經另案判決依據上開新證據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其無罪確定,足證上開新證據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其無加重詐欺故意。

其所涉另案不起訴處分案件,亦就與本案相同之求職及工作被騙經過,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加重詐欺犯行。

另案判決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雖非再審之新證據,但其論斷過程及理由,非不得作為再審法院就新證據是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參考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或對於原判決已經調查、判斷之證據,而為相異評價,或執與抗告意旨大致相同之說詞,任意指摘原裁定採證認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或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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