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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
再 抗告 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徐湘婷違反銀行法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原裁定略以:㈠受刑人徐湘婷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由再抗告人李致燁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論處受刑人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案送執行後,受刑人迭經檢察官合法通知、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抗告人經檢察官合法通知仍未遵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帶同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並無在監或在押情事,有相關判決及執行資料可按,第一審核閱相關事證,認受刑人已逃匿,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無違。
㈡雖受刑人對於前述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
且受刑人縱依同法第467條規定聲請暫緩執行,於未獲執行檢察官同意前,仍應按期到案執行,非可執此為規避或拒不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
不論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之時間是否在原定應到案執行日時之前,結論並無不同。
佐以受刑人知悉其聲請再審遭法院裁定駁回、所請暫緩執行並未獲准,且再抗告人提出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亦遭法院裁定沒入之後,仍未積極主動聯繫到案執行各情,顯然有意逃匿並規避執行。
因認再抗告人以受刑人並無逃匿之意云云,提起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係指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
本件原審受理前述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抗告案件,與受刑人聲請再審之相關案件既非同一案件,原裁定依法受理、裁定,本無違法可指。
再抗告意旨泛言原審承辦法官曾參與受刑人聲請再審相關案件之裁判,於本案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所為裁定於法有違云云,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四、原裁定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檢察官合法通知受刑人及再抗告人相關執行事由,受刑人始終未遵期到案,復經拘提無著各情,而認受刑人顯有逃匿之事實。
且第一審裁定於113年3月22日送達再抗告人而生效時,受刑人仍未被緝獲或自行到案,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再抗告意旨徒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沒入保證金裁定未確定前,已於113年5月21日入監服刑,自應發還前述保證金云云,而為指摘,自非可採。
五、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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