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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76號
抗 告 人 沈永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永光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10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
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其中編號1、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編號4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審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法益侵害情況、各犯罪間關連、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衡平之要求、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及抗告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對於犯罪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可知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
抗告人尚有雙親待侍奉,請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已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8月,符合恤刑目的,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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