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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
再 抗告 人 劉承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劉承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2號、第8783號」)。
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7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除妨害秩序罪(附表編號5、6)外,另犯傷害、洗錢、強制性交、製造手槍未遂、竊盜等罪,各罪間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等迥異,兼衡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並已為適度酌減,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過苛,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
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
再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或以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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