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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藍秀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二、本件抗告人藍秀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其聲請意旨:㈠、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民國110年12月7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11年1月20日)、刑事聲請再審(四)狀(111年3月21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三)狀(111年8月1日)、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五)狀(111年8月23日)、再審陳述狀(111年10月12日)、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續狀(111年10月24日)、原審111年11月3日訊問筆錄、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七狀(112年4月7日)、刑事聲請再審補件狀(112年6月12日)、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八狀(112年10月16日)(原審卷一第5、7至101、115至122、123至359、363至526頁,原審卷二第5至66、83至85、97至161、169至176、195至209、211至309、323、325至402、405至450頁)。
㈡、所提出證據部分,詳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等語。
三、原裁定略稱:本件聲請意旨經通知檢察官及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後,因㈠、抗告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6、22所示資料,分別為法規或司法裁判、解釋及回復抗告人向監察院陳述結果之行政函文,均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7、8所示資料,經查均係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內且已審酌批駁之證據,不具有新規性;
而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資料,則均於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且經審酌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㈢、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會議紀錄,雖未曾提出具有新穎性,但其證據價值不高,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
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簡稱之「本件變更案」,究係指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案,或變更鯉魚潭風景特定區(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有交替混淆之錯誤認定,原裁定未予調查釐清。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都市計畫之相關法規。
㈢、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對抗告人有利證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殊有可議。
㈣、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與卷内證據明顯違背矛盾,已違反證據裁判主義。
㈤、原裁定對諸多新證據、新事實未予調查,允有欠妥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月15日營署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都市計畫法第45條後段規定之說明)、原確定判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都市計畫法、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監察院以109年7月17日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9年7月15日作成之調查報告及會議結論、原裁定及其附表、内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81次會議紀錄(節錄影本)、都市計畫法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等證據資料,據此主張抗告人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再審之事由等語。
五、惟查: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係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漫指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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