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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00號
抗 告 人 莊文翔(原名莊健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如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莊文翔前因7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甲字第2310號執行指揮書可稽。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確定判決及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所定刑度,本於職權而為執行,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所指上開102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載各確定判決有關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有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非就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要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均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既未實質採監所方式執行自由刑,之後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即不應構成累犯等語。
仍屬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本身加以爭執,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為具體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院就本案所適用之法律,既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不生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問題。
上訴人請求本院依職權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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