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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01號
抗告人孫瑞陽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瑞陽因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7所示罪刑確定,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抗告人以定刑聲請切結書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經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抗告人所犯如編號3、4、6、7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4日、110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上開加重詐欺罪部分與編號1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搶奪罪、編號5幫助洗錢罪,均屬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又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另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2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原裁定關於編號7之刑期,應記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非2年3月,其所定執行刑已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及累進處遇之分數,有失公平,請求查明後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編號7所示之加重詐欺2罪,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未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2判決暨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情形。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所核發之112年執辛字第14239號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雖記載「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1次,詐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惟其備註欄已加註「4.暫執行最長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法院判決,就編號7所示之罪,核發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執行指揮書為由,指摘原裁定之記載有誤等語,顯不可採。另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度,與內部及外部界限無違,復無濫用裁量權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7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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