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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黃丁泉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黃丁泉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載之罪刑確定,且各罪中以編號1最早確定(民國111年10月5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0月5日之前;
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者,因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
應認檢察官本件定刑之聲請,並無不合。
㈡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罪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並考量抗告人本案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及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等因素,併同抗告人之意見,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3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數罪併罰二罪最少減1個月原則,抗告人共犯6罪卻只減7個月;
較諸詐欺者所犯幾十條甚至上百條之數罪併罰之案件,所定之比例甚遠,顯然不公,請重新為合於比例原則之裁定。
㈡抗告人就所犯之罪,均已坦承。
關於(編號1)被訴竊取安全帽部分,實為抗告人向他人所借,但偵查、審理期間卻未獲調查等語。
三、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4之1年2月,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3年8月;
而編號2之二罪及編號3之二罪,曾經法院分別定刑為6月及1年4月,加計未經定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3年3月。
則原裁定在1年2月以上,3年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3年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
所定之刑,較諸前述之3年3月,亦有所減讓,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
抗告意旨否認部分犯罪,並非定刑時得審酌之事項;
又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而不得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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