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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顧澤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顧澤民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詐欺集團利用擔任車手,其已知錯悔改,於偵查中指認集團成員,且有心賠償被害人。
請求酌減刑期,俾其可以早日回歸社會處理賠償事宜。
又其因相同案件,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請合併定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僅係依其主觀之期望,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酌減刑期,難認可採。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
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
抗告人縱尚犯他罪,亦無從依職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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