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
抗 告 人 周佑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周佑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3年、9年4月確定在案。
檢察官接續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於法要無不合。
抗告人請求重新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4月29日中檢介給113執聲他1887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105年5月25日確定),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05年5月25日之後,且其首先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罪(106年5月24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
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且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亦無顯然過苛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抗告人不得依其主觀意願,將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不予准許之執行指揮,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情事,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並提出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就原裁定論敘說明之事項,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