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1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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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
再 抗告 人 方水濱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方水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確定後,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各罪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A案),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下稱B案)。

嗣再抗告人以前揭二案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因而具狀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將A案之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之罪,與B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未依第一審法院先後以112年度聲字第282號及113年度聲字第258號裁定載明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意旨,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函復否准其請求。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處分,並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2之罪(即96年5月29日),而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附表一最早判決確定日即96年5月29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則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犯前開數罪分為附表一、二2群組,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定刑要件,於法無違。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經臺南地院以A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B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並於確定後,分別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

上開A、B案裁定既經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至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其接續執行之效果,為立法者對不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者,刑罰執行方法所為之立法保留,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無責罰顯不相當可言。

㈢綜上,再抗告人就A、B案裁定之數罪,拆解後重組,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執行刑云云,經檢察官以原定刑裁定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情形,而以函文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

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A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97年3月20日判決確定,而A案附表一編號3至10及B案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均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前開各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倘採此方式定刑,以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94年4、5月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定刑上限為20年之規定,故再抗告人聲請就A、B案原定執行刑情形以觀,於扣除再抗告人所主張定刑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後,再抗告人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10、附表二編號2至17所應執行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7年11月【計算式:(A案各罪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B案附表二各罪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9年2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37年11月】,顯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上限20年,反更不利於再抗告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又以再抗告人上揭主張合併定刑之各罪,除附表一編號6為強盜案件外,其餘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時間密接,行為樣態、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亦得於定刑時整體評價,而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考量。

檢察官採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將上列組合割裂,令再抗告人接續執行A、B案合計有期徒刑39年2月之刑期,客觀上已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屬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等語。

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執行檢察官所為本件駁回請求處分無何違法、不當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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