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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19號
再 抗告 人 黃日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日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詳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
檢察官循再抗告人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敘明係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考量編號2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不當。
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所執係因誤觸法律重罪,其身為獨子,尚須負擔家庭經濟、撫養年邁母親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無從執以請求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第一審之裁定亦已給予再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
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執上開事由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乃予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請給予自新機會,使其能克盡孝道等詞,表達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望。惟原裁定已詳敘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時所為之指摘,均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再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其餘再抗告意旨,則僅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空泛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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