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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
再 抗告 人 徐漢城
上列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
個案之裁量權判斷,倘非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有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平等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不得以不同案件之裁量結果,比附援引而為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量刑有無裁量濫用之判斷依據。
二、再抗告人徐漢城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公共危險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1至13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均更正為「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各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且由再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5、6、8至12、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他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合併定刑之聲請為正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所侵害法益、各罪情節與再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
原裁定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並綜合審酌再抗告人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種類等因素,衡以再抗告人之意見,及比例與罪刑相當等原則,給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核無違法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僅有國中學歷,一直找不到好工作,且當時疫情嚴重,家中又有年邁雙親需待其扶養,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俾便其早日重返社會,另舉他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結果,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核係對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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