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3號
抗 告 人 許嘉麟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而執行刑之酌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嘉麟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6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之聲請,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部分罪刑曾定應執行刑再加計其他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編號2之2罪及編號4之2罪曾依序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再計其他1年3月、1年6月之宣告刑,合計5年8月)以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相近、犯罪時間接近,兼衡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大幅縮減刑期2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密接,具有類似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性質,應大幅縮減刑期,主張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參照其他法院就定執行刑案件之裁量刑度,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