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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
抗 告 人 蘇文隆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蘇文隆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因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
參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數罪,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表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審酌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較重於曾定之應執行刑(10月)加計其餘罪刑(5月+6年)後之總和(7年3月),未逾越法律之界限;
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列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及援引案情不同之他案裁量情形,泛言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時間短暫,不具有長期犯罪之人格特性,原裁定僅以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為由,略為遞減3月徒刑,尚屬過重等語。
然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抗告意旨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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