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2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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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28號
再 抗告 人 吳喆翔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以再抗告人吳喆翔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均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適當。

爰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各該原確定判決之量刑過重,且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原裁定則以第一審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第一審依已確定之各該原確定判決,裁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違。

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上情,與本件第一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無涉。

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五、本件再抗告意旨,猶執其係被利用而犯罪,以及其他法院對相類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較輕等情,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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