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3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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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31號
再 抗告 人 廖峻毅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撤銷並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峻毅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罪(編號12罪名為偽造文書,應予更正),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其中編號1至5、6至8所示各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均已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原裁定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除應考量編號1至5、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曾已分別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外,於加計編號9至14所示之刑時,亦應考量編號10至11前曾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所獲之恤刑利益。

復敘明再抗告人所犯之編號1至14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犯罪手段相似,具有高度重複性,再抗告人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亦無明顯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情。

因此,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抗告為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之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經核其所定之刑期,係在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以下,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及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編號3至5曾經定過執行刑,原審未審酌此部分恤刑利益,且各罪於審理時,再抗告人均自白犯罪,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請求再予遞減應執行之刑等語,無非係對原審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尚無可取。

四、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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