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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
抗 告 人 胡晉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晉豪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8(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8罪,經臺灣臺北、新北、士林等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其中編號2至5、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1至8所示之8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4年5月。
抗告意旨略以:
㈠新法實施以來,有被告犯販賣毒品5罪,各判15年,合計75年,定應執行18年6月至19年;
犯普通強盜6罪,各判5年6月,合計33年,定應執行6年半左右;
更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各判3年8月,再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判3年8月,合計36年8月,定應執行6年;
犯毒品及竊盜,合計判10年11月,定應執行6年等情。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刑期總和為5年8月,原裁定酌定之刑,僅減少1年3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顯未受有合理寬減。
何況,抗告人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情節亦非重大,應著重於其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罪,並無長期監禁之必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請給予抗告人公理公平、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啟自新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8所示8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
又其中編號1至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1年,連同其他未曾定刑部分合計為5年5月;
原裁定於編號1至8所示8罪各刑中之最長期(2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5年8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4年5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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