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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3號
抗 告 人 呂心琳(原名呂蕊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再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心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並舉有證人李世斌、吳于安(律師)、吳昌奎、林思廷、超商店員、管區警員,及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SMSM69696969」頁面截圖等為證。
三、原裁定則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抗告人有所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共同犯一般洗錢各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各該犯行之心證理由,併記明對於抗告人所辯求職受騙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及原判決在卷足按,並經調取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89號全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其與應徵主管MM(SM)之前揭TELEGRAM帳號頁面截圖,欲證明其「離職」以後,有經由該帳號與主管聯絡,請主管解答疑問云云。
惟抗告人縱因求職而犯本案,然其於過程中可以預見自己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行為,其有幫助犯一般洗錢及共同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抗告人事後有無與該「主管」聯繫、詢問,全然無關。
又所舉之上開6位證人,除「李世斌」外,依抗告人所述,其待證事實,均係本案被害人報案後,抗告人之帳戶因此遭凍結並經警方調查,有向律師、友人、警察、超商店員等人談及自己在本案也是「被騙」的經過情形。
依形式上觀之,此乃抗告人自己於事後為推卸刑責而向他人聲稱、主張自己「也是被騙」而已,此等證據證明力之價值,與轉述抗告人於本案否認犯罪之辯詞無異,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犯本案幫助洗錢及共同洗錢之犯罪事實。
至所指當日與其一起應徵之「李世斌」,然「李世斌」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與抗告人並不相同,同時應徵之「李世斌」是否係遭求職被騙?或亦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實與抗告人有無犯本案無直接關連。
另抗告人雖提出友人吳昌奎(上揭6位證人中之1位)所書之說明書,然其內容亦係事後因聽聞抗告人敘述案發經過,認為抗告人是求職被騙等節,更與法院判斷抗告人成立犯罪與否一事,全然無關。
是所舉上揭證人之待證事實或說明書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顯非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㈢至抗告人所提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25日與告訴人陳籹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達成調解之調解筆錄1份,及其已持續數月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因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所犯事實及罪名之判斷,更無從推翻原判決而改諭知抗告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法再審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略以:本案調查證據草率,未追查詐騙集團的上手,縱容詐騙集團一再以網路廣告方式使其等求職者受害,且相關款項轉匯亦係主管利用其上班第1天提供手機內的APP(應用軟體)自行操作,非其所為,亦無所稱製造金融斷點等語,所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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