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34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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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
抗  告  人  趙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趙榮華前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傷害及強制罪刑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認其傷害罪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強制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均予駁回在案)。

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其再審之聲請均駁回,提起抗告。

二、關於傷害罪部分:㈠原裁定以抗告人雖具狀聲請再審,然並未檢附據以聲請之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敘明再審之具體事由及提出證據。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

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6日郵寄送達至抗告人○○市○○區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憑。

惟抗告人陸續提出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37號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游玉妹(抗告人之母)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資料、郵務送達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1508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被看護者游玉妹)、游玉妹之失能診斷證明書、游玉妹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急診醫學部照會單及病歷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與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5號返還房屋案件卷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89號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趙建華之臉書暨截圖照片、趙建華、趙建中、何永洲(原裁定誤載為陳永洲,已經裁定更正)等人照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2日函、新聞報導資料、10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家事聲請查復狀、趙建華105年8月8日在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均難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傷害犯行有關,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資料。

抗告人泛稱遭受冤獄,指摘趙建華不法奪取抗告人父母財產等語,並未具體敘述再審之事由,且所提之證據難認與其聲請再審之犯行有關。

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程序有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無開庭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經核其關於傷害罪部分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泛稱趙建華做案令其疲於奔命,本件看抗告人的臉書影片即可知悉為冤案,或提出手寫說明之傷情照片,指摘法院未依情、理、法進行調查、釐清,並質疑原審裁定上開誤載之事由等語。

均係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應認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關於強制罪部分: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換言之,只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案件,始為同法第405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之例外情形,僅止於此,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

㈡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科刑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裁定以於法不合為由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即不得抗告至第三審。

抗告人仍一併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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