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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
抗告人楊景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景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甲編號1至6等6罪刑部分(其中編號1至3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就附表乙編號1至11等11罪刑部分,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並先後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接續執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乙案11罪與甲案編號4至6所示罪刑(下稱B組合)」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甲案編號1至3(下稱A組合)之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2月5日檢執庚112執聲他75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向諭知乙案科刑裁判之原審法院,對檢察官以上開函文所為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之處分。
㈡經查,甲、乙案既已經實體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該確定實體裁定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主張就B組合重新合併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次查抗告人主張之B組合,乙案所示各罪均係在甲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確定日前所犯,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條件,B組合合併定刑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以下之外部界限,且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乙案所定應執行刑及甲案附表編號4至6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再接續執行A組合,合計刑期上限可達22年3月,相較目前甲、乙案接續執行之合計刑期22年2月,並無重大不利益可言。抗告人雖主張B組合經重新定刑至少可以酌減3個月,惟法院於裁定乙案應執行刑時,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寬減,則B組合重為定刑之結果,不必然會酌減抗告人假設之刑度,而更有利於抗告人。是本件未見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必要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狀況。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經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後,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援引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執與聲明異議之相同意見,主張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述B組合經法院重新定刑後,與A組合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不得較原甲、乙案之刑期總和更重,重新定刑之結果自無較不利益可言,請求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函文及原裁定等語。
四、原裁定已敘明甲、乙案均已確定,並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縱依抗告人主張B組合予以重新定刑,然與甲、乙案之刑期總和相較,不必然對抗告人更為有利,且乙案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未見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狀況,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拆解、重組甲、乙案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相同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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