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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5號
再 抗告 人 林國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國雄因前所犯竊盜48罪刑,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2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刑事聲請狀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針對該否准之決定聲明異議並聲請重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裁定。
因再抗告人前所犯上開48件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為第2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
則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得再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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