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07號
抗 告 人 陳戊興
上列抗告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除非合於同條項但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否則既經第二審裁判終結,第二審法院關於該案件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3條關於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重製、攝影或付與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辯護人或自訴代理人得憑藉卷證資訊而於審判中就案件充分為攻擊、防禦,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體現,本質上屬於審判程序之一部。
準此,第二審法院關於此部分聲請事項所為准駁之裁定,能否抗告,應視該卷宗及證物所屬案件是否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以為判斷。
二、抗告人陳戊興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付與原審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70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理由所提及之吳拱照與陳明月間之民國100年1月12日之買賣契約書之正本(下稱系爭契約)。
惟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係論處抗告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佔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抗告人上訴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以本案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本案判決書可按。
足見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例外上訴第三審情形。
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經原裁定駁回,依前述說明,已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原裁定正本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
惟案件得否抗告,應以法律之規定為準,不受裁判正本記載之拘束。
本件屬不得抗告至第三審之案件,已如前述,自不因原裁定正本之前述誤載,而變更為得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瑞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