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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
再 抗告 人楊文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豪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6所示共47罪,其中45罪均係加重詐欺罪,編號8為加重詐欺未遂、編號13為洗錢防制法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抗告意旨稱上開附表各罪中,有尚未判決確定者,顯有誤會),各編號所示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使再抗告人表示意見後,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在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編號1至2、3至5、6至9、10至13、14、15至16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已使再抗告人獲致恤刑利益,尚無踰越外部及內部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第一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㈡再抗告人雖稱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且另有數件詐欺案在偵辦中,然該等案件何時確定屬未定之數,檢察官若不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按目前已確定並已定執行刑之判決接續執行,恐對再抗告人產生不利之後果。又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係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基於行政目的,本得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且未有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難謂檢察官之聲請有何不當。綜上,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及其犯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認其犯罪動機無非賺取生活所需,因此鋌而走險,可認為一念之差,並無毫無導正之可能,其惡性並非至重等詞,且其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非幫派份子,不施用毒品,亦無毒品前科,之前唯恐入獄執行,流落在外打工賺錢,且通緝5年期間,儘管生活窮困,也不做任何違法行為,之後執行完畢也不會以詐欺維生等情,主張第一審定刑過重,應予撤銷,重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予其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第一審裁定業已敘明:衡酌再抗告人之意見、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而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原審認無不合,再抗告人以尚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由,請求待全部案件確定後一併定刑,惟檢察官依職權就合於定刑條件之數罪,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至其他具體個案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情節互異,無從援引另案定刑之輕重指摘本案之定刑不當。又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係因賺取生活所需、一念之差、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幫派份子、無毒品前科、通緝期間未犯罪等情,乃屬其犯案時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事項,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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