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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
再 抗告 人陳宜温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宜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抗告理由。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而再抗告程序,就此並無特別規定,仍適用抗告程序之上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陳宜温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敘述理由,僅略載其在監服刑,資料取得不易,理由後補等語,原審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爰依同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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