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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王柏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柏璟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經給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表示無意見,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等原則,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經核原審裁量所定之刑期,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和,已獲致縮短相當刑期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列載法院之他案裁判及學者見解,說明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如何之原則,並援引案情不同之他案裁量情形,泛言其因交友不慎,加上己身意志力不堅定,染上毒品,現已真心悔悟,請給予早日返鄉以彌補過錯及遺憾之機會等語。
然司法實務上他案之定刑,因個案情節不一,本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尚無從援引他案所定執行刑輕重指摘本案所定執行刑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於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並非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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