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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黃智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又有罪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當。
二、經查:
㈠、抗告人黃智盛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7年執更壬字第1282號執行之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82年8月11日,因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年度少訴字第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
然嗣因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年度聲字第000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下稱甲案)。
又抗告人因另犯數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原審先後以105年度聲字第2176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乙案)、107年度抗字第66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丙案)確定。
於丙案確定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發本案執行指揮書,註銷原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彰化地檢署之執行指揮書。
於上開前提下,應以後案併前案之方式,即以丙案與甲案併入乙案(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之1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對抗告人較為有利。
又本案執行指揮書漏未記載「殺人未遂罪有期徒刑3年(即甲案)」部分,為此對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㈡、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曾因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丙案之前身,96年度執減更字第3927號),而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並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假釋期間更犯乙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6年4月26日,另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自105年9月29日起原執行乙案,惟因前開所餘殘刑6年4月26日,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應該優先執行,又因本案執行指揮書,只記載丙案,漏未記載甲案有期徒刑3年,乃認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是本案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應補充記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00年度少訴字第00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應個別先執行完畢,不能再與後案合併計算執行可以提報假釋之計算門檻。
抗告人請求將甲、乙、丙3案合併計算刑期,作為提報假釋之基礎,已違反「撤銷假釋殘刑不得再假釋」原則,且在抗告人補服殘刑期間(即甲、丙案之殘刑),仍有累進處遇縮刑114日之適用,故於執行完畢殘刑後(即112年1月31日),不再計入是否提報假釋之計算範圍,並自112年2月1日起恢復乙案(即依106年執更助明字第25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執行。
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將甲、乙、丙3案合併計算刑期,以利計算提報假釋之門檻,即無理由,因而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乙、丙3案應視為一體,應合併計算刑期,才能維護抗告人假釋之權益等語,並提出另案受刑人蘇大偉執行資料為論據。
經核以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明白論斷之事項,持憑己見,再事爭辯,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蘇大偉之執行資料,因個案之情節不同,於本案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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