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5,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伍冠昌

籍設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479號(高雄 市左營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伍冠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敘明:㈠經憲法法庭宣告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罰法律違憲,性質上應解釋為原本法律效力產生變動,除憲法判決本身對於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例外具有溯及效力外,對其餘案件而言,各級法院本係依裁判當時之有效法律而為裁判,尚無從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於警詢供出方○○(名字詳卷,已歿)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後,經員警對方○○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僅查獲方○○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抗告人以外之人,並未查獲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抗告人,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調查,僅主張有供出方○○等語,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略稱:抗告人係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聲請,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
原審未確實審酌抗告人之「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犯罪次數」,亦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審酌「情節極為輕微」部分,原裁定非無商榷之餘地,亦欠妥適,應予撤銷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