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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
抗 告 人 陳思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思宏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其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
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短期內犯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
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僅較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減少有期徒刑2年2月,遠高於同類型案件,顯屬過重,有違責任遞減、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
其已悔過,請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人格特性,參考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裁定等)及學者(黃榮堅等)見解,重新從輕定刑,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
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
另學者見解僅供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至抗告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皆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
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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