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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17號
抗 告 人 涂竣鑑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涂竣鑑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各罪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並說明係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時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前經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3月確定,及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暨抗告人具狀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酌定。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僅臚列定應執行刑之相關理論與原則,或載稱實務上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係數倍於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處之刑罰,致施用毒品之輕罪與販賣毒品重罪所定之執行刑相差無幾,違反比例、平等原則等與本件無關之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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