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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55號
抗 告 人 孫明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孫明傳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6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並說明係審酌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加計其餘編號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之內部性界限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編號4至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本質類似,犯罪時間密接,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
編號2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
編號1、3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罪,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較高,與上開加重詐欺、洗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犯罪性質不同而具獨立性,及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併衡酌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整體責任、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考量等情,而為酌定。
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減少3個月之有期徒刑,實屬嚴苛而過重,不符合憲法之比例原則,請求斟酌抗告人為初犯,重新為適法之裁定等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又抗告意旨執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部分,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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