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60號
再 抗告 人 郭明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郭明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減刑,並將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4、6、10為一組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另將附表編號3、5、7、8、9另為一組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
綜觀再抗告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初判其真意似係指摘上開裁定,顯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請求原審法院准予裁定責令執行單位(檢察官)將原指揮執行各罪重新改組合搭配後,向法院提起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裁定之請求,以符合恤刑原則。
惟再抗告人嗣另提出之「抗告補充理由狀」中則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9日屏檢錦莊113執聲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進一步研判其真意應有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
審之前揭屏東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所載內容,原審法院為上開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10)之法院。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屏東地院聲明異議,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屏東地院雖亦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然於法仍屬違誤,因而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自為異議聲明駁回之裁定。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稽之卷內資料,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已主張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乃原裁定誤認為其係於原審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時始行為之,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其主張之各罪分組,刑度之總和較屏東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之總和相比明顯更有利於再抗告人,且符合恤刑原則,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陳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