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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69號
再 抗告 人 張智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脫逃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張智豪因犯脫逃等罪,經法院先後論處罪刑確定。
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撤銷第一審裁定,自為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月,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之附表編號43、44所載,再抗告人所犯竊盜等罪案件,其中攜帶兇器竊盜7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8月(2罪)確定;
又所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且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乃就再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罪,與其所犯同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考。
原裁定未查,依其主文及附表所示,僅就再抗告人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漏未就該聲請書之附表編號43、44所示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合。
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
因涉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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