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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578號
抗告人莊佳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佳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所示2罪、編號3所示5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又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所示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抗告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轉讓禁藥罪、編號3所示5罪為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與毒品(或禁藥)相關且侵害社會法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集中(民國109年1月27日至109年3月16日之間)、2次轉讓禁藥之對象均相同、6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均不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但書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30年)以下,參以編號1、3所示各罪前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內部性界限以下,併考量抗告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及學者黃榮堅之意見(就數罪併罰提出在累進遞減的原則上,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酌減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主張應考量抗告人之犯罪時間密接性及個人情狀,酌減三分之一刑期,重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使其能早日重返社會,回家照顧年邁媽媽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原裁定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人所犯罪質、犯罪期間、行為次數、轉讓禁藥或販賣毒品之對象等一切情狀,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漏未審酌其犯罪時間密接性之情。又其雖舉其個人、家庭因素,請求改定更適當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核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3 年8 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鄧振球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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