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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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李溢泓(原名李崑豪)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須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且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李溢泓對於原審111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依告訴人葉俊廷於另案之證述,及其與抗告人間之對話紀錄、抗告人與「林禾康」間之對話紀錄以觀,可見告訴人確有透過抗告人向綽號「小康」借款之事實,足證抗告人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犯行,且抗告人之母張鈺澐遭告訴人告發偽證罪,亦經另案判決無罪,而張鈺澐提出「林禾康」所簽之收據所載均與本案本票相符,益證該本票非抗告人所偽造。

至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內之照片,可見有數字及文字完全覆蓋指印之情形,則其鑑定結果認本案本票係先寫字後捺印,亦有疑義。

上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均未及斟酌,然如將此與本案先前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已足以產生合理懷疑,而具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惟查:㈠原確定判決綜據相關證據資料,就如何認定抗告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得心證理由,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㈡本案本票發票人「葉俊廷」署名經送鑑定結果,並非告訴人所為,反而在發票人欄位上有抗告人指印,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詳加論述,係認定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主要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他先前卷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尚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事實之前開重要基礎。

又發生債務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款」才會發生債務。

觀之抗告人提出之各對話內容,並無顯示對話日期,且內容中未見「小康」「借款」之情,故本件聲證4至7、12,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法證明有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之告訴人「借款」之事,亦難認與本案本票之發票有關,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至抗告人之母張鈺澐被訴偽證罪之另案,係因認定其於本案偵查中作證之具結程序有瑕疵、缺漏,故判決無罪,另關於聲證8至11之內容,綜合觀察亦無法證明本案本票係張鈺澐自債權人處取得,而非由抗告人所偽造之事實,自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新事實。

因認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由,均無理由,應併同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予駁回,雖其中部分聲請理由曾經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經認無理由遭駁回(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72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但與新增未曾判斷過之新事證提起再審時,仍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能割裂認前曾經法院判斷過無再審理由之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禁止再訴」效力,而先予剔除,僅就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個別判斷是否符合再審要件。

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新事證均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論述有何違法、不當,猶執與上開聲請意旨相同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等語,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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