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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蔡繼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繼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乃於法律拘束之內、外部界限內予以裁量,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等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則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原審就上開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實際上係無端額外增加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固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惟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固經執行完畢,惟因與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
原裁定復已說明其審酌裁處之理由,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其刑期並未較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為高,未逾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之罪之刑期部分,應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不予重複執行(即實際執行4年2月),無礙於抗告人之權益,亦無抗告意旨所指因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致其刑期增加之情,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
抗告意旨,顯係誤解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法律適用,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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