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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簡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均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簡香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雖有在通訊軟體之臉書頁面上發表貼文,並附上林穎伶離職後至其他事務所任職所受領薪資之收據照片,但已將該照片上林穎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薪資金額等個人資料加以遮掩,且未將該貼文及照片分享至公開之臉書「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下稱林口臉書社團),伊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非法利用林穎伶個人資料,而損害其利益之犯行。
伊之手機及電腦自民國110年間起因被他人安裝遠端監控程式加以控制後,即發生伊之手機IP位置與伊實際所在地點不符、伊手機或電腦內所儲存之資料遭人盜取或刪除、伊手機「chrome」瀏覽器不斷出現他人搜索警政機關網站之登記資料,或伊通訊軟體LINE帳戶之私訊功能遭更改為群發模式等情形,導致伊無端涉訟,可見案發當時伊確實未能自主支配伊手機及電腦。
又依伊在google網頁瀏覽器查詢結果,已遮掩個資之圖片,確實可經由截圖及編輯程序而回復成未遮掩之狀態,再參酌本件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件)卷附經分享而轉貼至林口臉書社團之貼圖,有刻意修改之圖漬情形,以及林穎伶與其團隊自110年間起雖不斷告發伊涉嫌侵害其等個資,然多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可見伊將照片張貼在伊臉書頁面時,已將相關個人資料加以遮掩,本案林穎伶所提出前揭網頁照片之截圖,係其盜取伊手機及帳號內已遮掩之圖片及帳號後回復所傳送,藉此不斷對伊提告及高價索賠,伊並無非法利用而侵害林穎伶個資之犯行,有伊所提出之派出所受理報案案件證明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不起訴處分書、網頁截圖、伊所經營元蘭養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蘭公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郵件收發登記簿、伊之手機畫面截圖,及伊出具之郵件遺失證明書等證據為憑。
另請求調閱審理原案件之法院開庭錄音檔案及傳喚手機門市維修人員,以查明林穎伶之證詞是否屬實,以及其是否教唆戴章樺及林O蓉對抗告人提起告訴等情,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伊並無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反個資法之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①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告訴人林穎伶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以及原案件卷附臉書截圖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並未獲得元蘭公司離職員工林穎伶之同意,卻意圖損害其利益,接續在其臉書個人頁面及林口臉書社團上,張貼暨分享照片內容包括林穎伶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薪資數額等個人資料之犯行,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林穎伶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指證何以堪予採信,而抗告人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暨主張前揭網頁上未遮掩個資之照片,係林穎伶以監控程序侵入其手機後,將已被其遮掩之個資全部回復後所傳送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以及其所提出之諸多照片暨手機螢幕畫面截圖,無非係其個人張貼之貼文、對話紀錄、手機相簿及程式畫面之截圖,或其自行在前揭照片上加註意見及被害經過之文字,尚不足以作為抗告人之手機於案發當時有遭人入侵,及前揭網頁上之照片係他人編輯回復後所傳送等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詳加剖析論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原案件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稽。
②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提出並請求調查前揭證據,辯稱上開網頁上有林穎伶個資之照片,係他人侵入其手機後編輯回復所傳送,主張其並無違反個資之情形。
然其所提出及請求調查之資料,其中一部分係原確定判決已加以斟酌取捨或說明何以並無調查必要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原案件卷附證據資料,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為相異評價,顯不符合聲請再審所規定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而其餘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斟酌,或原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或存在之資料證據,雖具備新規性,然揆其內容,無非係元蘭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出現戴章樺之身影,及其對該公司員工涉嫌無故侵入住宅提出告訴,或網頁上關於編輯者編輯照片並儲存更動後,仍可回復成原始影像之瀏覽截圖,或主張其所申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法院開庭通知書暨銀行帳單被不明人士截走等情,上開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審酌結果,均尚不足以認為抗告人之手機或電腦於案發當時有遭人入侵,或上開網頁上所張貼之照片係他人編輯回復所傳送,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進而應為其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並敘明抗告人請求調閱審理原案件之法院部分庭期錄音檔案部分,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提出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本件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事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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