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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黃威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威閔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及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刑所表示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不高,且各罪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類似,而原裁定所處之刑超過編號2、3宣告刑加計編號1前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之三分之二,顯然過重,本件以定有期徒刑3年至3年6月方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經查:原裁定所定之刑,既在附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附表編號1之3罪,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計編號2、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合有期徒刑7年11月,已獲致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於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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