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113,台抗,187,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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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再 抗告 人 袁國義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內部性界限)者,即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袁國義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等共15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且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1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11所示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6年9月(原裁定誤載為31年5月,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編號6所示3罪,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編號8至10所示3罪,曾經法院判決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加計編號7、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5年10月、4年10月及2年,合計為有期徒刑29年8月(8年10月+7月+7年+7月+5年10月+4年10月+2年,原裁定誤載為22年8月),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依限制加重原則,對於上述併罰數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8月。

再抗告人以第一審就其所犯上揭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且漏未就其所犯其他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違誤為由,向原審提起抗告。

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前述應執行刑,係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如上揭之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逾越法秩序理念或濫用裁量權而有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又適用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酌定其應執行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各級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受聲請法院就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審查及裁定範圍,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未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聲請範圍一併加以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本件再抗告人係就前述15罪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包括其他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同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778號卷第2頁),則第一審法院基於前述不告不理原則,而未將再抗告人所犯其他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難認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於酌定應執行刑時,疏未綜合考量伊本件所犯數罪之時空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可回復與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刑罰邊際效用隨刑期增加而遞減,以及服刑後復歸社會之難易程度等因素,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原裁定對於第一審裁定之上開違誤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不當,請重新酌定最有利於伊之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原裁定認為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所犯本件應併合處罰共15罪之各該宣告刑為基礎,在前述裁量權行使所應遵循之法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內,合併所酌定之上揭應執行刑,已從整體評量再抗告人人格與所犯各罪間關係,而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契合,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徒以前揭泛詞,爭執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而駁回其在原審之抗告為違誤,並請求本院重新酌定對其最為有利之應執行刑,無非係對於法院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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