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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劉文聖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劉文聖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並未敘述理由(註明理由後補),原審法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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