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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
再 抗告 人 賴冠勛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
字第4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賴冠勛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共50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52年4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0罪,均為同類型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衡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及對於再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
且第一審裁定業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相似,然犯罪次數高達50次,各次加入之詐騙集團及其他成員並非完全相同,另犯罪時間除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5係發生於民國107年9月間,其餘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9年2月間,故本案於併合處罰時,再抗告人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經整體非難評價後,第一審之裁定並無過重之情,是第一審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因而認第一審之裁定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謂第一審裁定較諸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以利自新及盡孝道,為無理由,乃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二審之抗告。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參酌各法院就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比例,請法院能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再抗告人一個公理、公平、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使再抗告人有悔過向上的機會,俾能早日服完刑期以盡孝道及挽救破碎家庭,再抗告人今後不敢再稍逾越法律云云,核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其他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以及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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