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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李為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
聲再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的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至於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違誤、理由之構成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故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李為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判處罪刑確定。
㈡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嘉義市刑大)員警教唆證人張順郎與抗告人聯繫,佯裝欲購買海洛因,因抗告人無出售海洛因之意,始於通話中向張順郎佯稱可出借新臺幣(下同)1千元,暗示張順郎轉向他人購買,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佐證抗告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且嘉義市刑大長期監聽抗告人之電話,亦未發現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足證抗告人係遭陷害等語。
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張順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言,抗告人確於案發日前往全聯福利中心(下稱全聯)與張順郎見面,並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給張順郎,其等事前先使用電話聯繫約定見面時、地,及相互確認等候地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足以佐證張順郎證述屬實。
參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上開對談內容確係張順郎撥打電話向其索討海洛因施用,及供稱其於民國102年2月出監當日借給張順郎5百元後即未曾再出借金錢等語,足認抗告人與張順郎通話中所說1千元顯非係指金錢,而是某種物品之暗語,抗告人既稱身上剩1千元而已,可徵其當日身上尚有價值1千元數量之海洛因可供轉讓給張順郎。
再由抗告人與張順郎間最後一則通話內容,顯示抗告人到達約定地點後,張順郎回覆其亦已抵達該處,雙方即未再有任何聯繫,可見其等已在約定地點見面無誤。
依通話內容,未見抗告人拒絕張順郎索討海洛因,抗告人甚至進而與之約定見面並實際前往約定地點,足見抗告人與張順郎有相當私交,抗告人辯稱海洛因價格不斐,其不可能無償贈送海洛因給張順郎為不可信等旨,而已詳為說明認定抗告人有罪之理由。
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指出有何新事實,對於其主張係嘉義市刑大員警教唆張順郎撥打電話佯裝向其索討海洛因而遭陷害一事,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即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曾於106年5月1日送達通知書予抗告人,通知抗告人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前往該局就本案案情接受詢問製作筆錄,因未遇抗告人,而將通知書寄存抗告人當時住處轄區派出所,且將其中1份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處門首,請其前往派出所領取通知書,有卷附該通知書可參,事後係因抗告人並未前往而未製作該次警詢筆錄,並無承辦員警故意違反程序或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
聲請再審意旨主張檢察官及法院未依法定程序偵查、判決而有瑕疵,難謂可採。
另遍查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卷宗,並無抗告人所稱有嘉義市刑大員警於案發當日跟監抗告人時所拍攝抗告人駕車行經全聯之照片,第一審法院於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亦未提示任何抗告人駕車行經全聯之照片。
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承辦員警當時未出面逕以現行犯對其逮捕,足以反證抗告人並無轉讓或販賣海洛因給張順郎之犯行等情,顯不可採。
又核閱原確定判決全部卷宗,承辦員警僅於結束通訊監察後,認張順郎與抗告人間有本案通聯所涉之毒品犯嫌,而通知張順郎於106年4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張順郎於該次詢問時僅證稱抗告人無償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並未誣指抗告人係販賣海洛因,且證稱抗告人所給海洛因為1小包,重量不清楚,轉讓數量約價值1千元等語。
顯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張順郎指證向抗告人購買5公克海洛因之情。
㈣綜上,本案事實均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判斷明確,抗告人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任何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
其聲請再審意旨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判斷之證據,持相異評價,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警方違法侵害其隱私在先,於其未涉及不法情事時予以監聽,意圖自其身上尋找犯罪證據,因此非法取得而對其不利之供詞,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依據;
張順郎係為逃避其因案遭查獲之刑責,始與警方談妥條件指證抗告人販賣海洛因,張順郎與抗告人平日並無交集,怎會如此湊巧偏偏於抗告人遭警方監聽期間撥打電話欲向抗告人購買海洛因?警方既因監聽得悉抗告人邀約張順郎至○○市○○路上之全聯見面,卻未出動逕予逮捕,抗告人若欲販賣海洛因,聯繫張順郎至抗告人住處交易即可,何需甘冒風險而相約在全聯?足見抗告人係要借錢給張順郎;
抗告人未製作警詢筆錄,依常理應會遭拘提到案說明,然檢察官未檢附抗告人之警詢筆錄即提起公訴,法院亦於無抗告人警詢筆錄之情況下判決,顯有瑕疵,本件並無相關事證,不得推論抗告人之罪刑等語。
核係置原裁定論述於不顧,徒憑其主觀之意見,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對於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一再重複爭辯,均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
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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