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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涂雄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
再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涂雄政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從程序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警方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查獲同案被告蘇明富、抗告人分別涉嫌販賣毒品,蘇明富經法院裁定羈押,抗告人則准予具保,嗣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公訴。
觀之抗告人所提蘇明富於110年9月9日寄予女友之2封書信內容,無非係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蘇明富,蘇明富遭收押後,希望抗告人給予女友金錢及安身費。
尚難證明蘇明富與抗告人先前有嫌隙,而故意誣陷抗告人。
抗告人所指新證據,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要件不合。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查:抗告人曾向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阮恩羚,並釋明:阮恩羚係蘇明富女友,對於蘇明富與抗告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私交情形,甚為了解。
阮恩羚告以蘇明富另有毒品來源,從未向抗告人買受或索取毒品。
傳喚阮恩羚到庭,即可釐清蘇明富有無栽贓嫁媧抗告人。
有「刑事再審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又抗告人之原審代理人於法官問:「有何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時,答稱:「上開所述2封信及阮恩羚可以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
嗣法官問:「阮恩羚是否願意出庭作證?」則答稱:「願意。」
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2、73頁)。
原裁定未就抗告人前揭聲請傳喚阮恩羚,有無調查必要?該項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任何說明及論斷,僅以前揭2封書信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逕行認定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予撤銷由原審更為 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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