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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謝少偉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原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少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原審法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原裁定以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再審制度,目的在調和維護法安定性與發現真實正確裁判實踐具體正義間之衝突,本質上,係就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之法律效力予以顛覆之非常救濟制度,故得執以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做與規範本旨相符之合目的性限制。
鑑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行之說詞,任意指摘,即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其於原確定判決宣判(民國112年8月21日)後,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合程序上訴前之同年9月11日,已履行原調解條件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告訴人尤給•哈告及匯款3萬1千5百元予告訴人羅崇偉,乃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於抗告人之「新事實」,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敘明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內容,僅涉及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之「宣告刑」輕重問題,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之「新事實」規定不符,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上開論敘於不顧,持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不足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梁宏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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