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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張方駿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駁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方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2年10月5日裁定自112年10月28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茲抗告人以其於112年11月間,取得大陸地區中國賽爾博特公司聘任合約,為能至大陸地區進行企業顧問及教練輔導工作,其無逃亡之虞原因,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暫時解除「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經審核相關卷證,認抗告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依然重大(第一審判決處抗告人有期徒刑4年6月),其既能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線上遠距方式向中國賽爾博特公司進行會議討論並簽訂合約書,顯見其非不能以線上遠距方式進行企業顧問及教練輔導工作,難認有出境、出海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
至第一審審理期間曾准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其仍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斯時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難執此認其嗣後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並衡諸其被訴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等因素,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抗告人暫時解除「112年12月25日至113年1月5日止」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自偵查與法院歷次審理,均準時應訊,第一審3次准其具保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後,均能遵期返國開庭,原裁定未說明其自偵查以來有何逃亡之跡象或行為,更肯認其有配合偵查及審判程序,反以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之空泛理由,認其有續受限制出境之必要,已有不備理由;
況其擔任金磚國際公司之外聘講師,講授心靈能量課程以及激勵課程,並無涉及關於該公司之投資內容,與該公司投資方案無關,其家中有高齡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無拋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
且受聘至大陸地區講授之課程全為與企業人才培訓有關,需以面對面講授方式之教育效果較佳,以目前本案之訴訟程度,實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其確無逃亡境外之動機,已無再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之裁量,有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
三、惟查: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域,以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客觀角度觀之,茍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本案之訴訟程度,依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4年6月),又參以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認若僅暫時解除一定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抗告人有借機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難謂不存在海外逃亡可能性之事由,因認限制其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且有必要,與抗告人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或法院曾因特定理由而暫予解除限制出境等事由,無必然關係;
且經衡酌全案情節及抗告人之聲請事由,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無暫時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駁回其之聲請,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無非執持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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